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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不動產限制

 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下列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仍須受土地法第17條規定之限制。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 起三年 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備註: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已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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