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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規費

(ㄧ)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千分之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
【01】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徵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績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徵登記費。
【02】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
(三)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01】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
所有權移轉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02】繼承登記
 建物土地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徵(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03】其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以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但因駁回重新申請者,以前次申請登記時計徵登記費之價值為準。
04】共有物分割登記
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申報地價計徵
(四)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01】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02】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徵登記費。
【03】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徵登記費。
(五)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六) 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01】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02】更正登記
【03】消滅登記
【04】塗銷登記
【05】更名登記
【06】住址變更登記
【07】標示變更登記
【08】限制登記
【09】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
【10】國有財產局囑託辦理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11】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
【12】因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3】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14】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抵押權者。
【15】土地徵收經報准撤銷徵收或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者。(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三三一五號函。
【16】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納登記費。(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二二四號函)。
【17】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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