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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身分認定

※取得原住民身分(以戶籍謄本登載為準)

(一)自然取得: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姓名取得: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子女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父或母依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90年1月1日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死亡後其婚生子女仍可依第一、二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監護取得: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俟後如監護權變更,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該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喪失。

(四)收養取得: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或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回復原住民身分(以戶籍謄本登載為準)

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喪失原住民身分(以戶籍謄本登載為準)

(一)姓名變更喪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父母再婚喪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日後如父母再結婚,該子女其原住民身分喪失。

(三)終止收養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日後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四)自行申請喪失: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1.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2.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3.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變更原住民身分(以戶籍謄本登載為準)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身分從之;日後不可再約定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更正原住民身分(以戶籍謄本登載為準)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可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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