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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標售後,或將土地登記為國有後,真正土地權利人可否主張其權利?應如何主張?

一、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張貼日期: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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