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內容
(ㄧ)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10 年內請求退還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 條第1 項)

1. 登記經申請撤回。

2. 登記經依法駁回。

3.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二)
申請人於10 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三)
登記案件經駁回後10 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10 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回後10 年內為之。
(四)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五)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產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1.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2.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3.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4. 其它依法令規定應予退還者。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