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內容
(ㄧ)
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二)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三)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 倍。
(四)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五)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1.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2.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 天。

3. 罰鍰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4. 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
應依前3 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