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內容
(ㄧ)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二)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該土地依帄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1 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計收登記費千分之二。
(三)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01】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尌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02】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係指該房屋之起課現值)。

(四)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01】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02】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03】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04】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05】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

【06】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07】信託移轉登記(含信託、塗銷信託、信託歸屬及受託人變更等),以信託或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權利價值為準;非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權利價值為準。

(五)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如有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價值不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01】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02】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03】前2 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04】申請人已於契約書內填寫明確之權利價值者,應依土地法第76 條規定以該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規費。

(六)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七)
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者,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承攬人檢附經公證之承攬契約單獨申請登記者,以承攬契約內所約定之工程造價為計收標準。
(八)
申請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法第65 條繳納千分之二登記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