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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不應分配基地權利範圍,亦不得受理登記。

日期:109-03-18    點閱:1589

 一、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計算基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基礎,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並不包含因約定專用而取得之「專用權」面積部分,由於專用權人並未額外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自無從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分配基地權利範圍,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720號、108年5月15日法律字第10803504820號、108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803514500號函示有案。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明定,依本條例現行規定,法定停車空間係屬共用部分,非屬專有部分,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2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272356號函明示。

 

三、爰本府於本(109)年3月13日召開研商「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登記之配合及執行事宜」會議,獲致結論如下:「本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不應分配基地權利範圍,亦不得受理登記;惟考量實務執行可能產生之影響,爰採不溯既往方式辦理,自本會議紀錄發文日(即109年3月16日)起領得建造執照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建物應依本案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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