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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如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 312 條規定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

日期:108-03-18    點閱:5222
債權如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 312 條規定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
2019-03-15
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95、309、312、767、881-12 條(98.01.2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7 條(96.03.28)強制執行法 第 14 條(107.06.13)
要  旨:按債權如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 312  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蘇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竹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民國101年4月13日死亡)與訴外人葉海萍(下稱蘇文林等2 人),於90年1月2日向訴外人陳振豐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共同簽交同金額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2,000萬元本票),並由蘇文林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由上訴人繼承),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之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於93年2月間,蘇文林等2人向訴外人林錦儀借貸2,000 萬元清償陳振豐之借款,由陳振豐於上開本票背書,併同系爭抵押權轉讓與林錦儀。94年間,訴外人鄭筑文清償林錦儀之借款債務後,取回系爭2,000 萬元本票並銷毀,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葉海萍於92年6月10 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2月15日,金額為4,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97年度拍字第123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0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由蘇文林等2 人共同簽發,亦非經陳振豐背書所轉讓,自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受讓該本票債權,並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伊自得請求除去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8日讓與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葉海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系爭本票向陳振豐借款2,000萬元,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該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轉讓與林錦儀,林錦儀復於94年4月8日將之轉讓與伊,均經其等於系爭本票背書,並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該本票債權迄未受清償,伊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況伊曾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執行事件(下稱第64889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後承受(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認定承受無效確定),蘇文林等2 人於該執行程序均未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系爭本票債權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更於第64889號執行事件執行期間之98年2月10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蘇文林於101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蘇文林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蘇文林等2人向陳振豐借貸2,000萬元之擔保。陳振豐於93年2月23 日將該抵押權轉讓與林錦儀,林錦儀復於94年4月8日讓與被上訴人。蘇文林等2 人及鄭筑文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抵押權設定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依96年3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上訴人自認蘇文林等2人於93年2月間清償陳振豐借款債務2,000 萬元,且於同月20日向林錦儀借款2,000萬元,由陳振豐於系爭2,000萬元本票背書,併同系爭抵押權轉讓與林錦儀,是陳振豐讓與(林錦儀)系爭抵押權時,約定原債權確定之期日已屆至,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係擔保受讓自陳振豐前於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為止,對葉海萍或蘇文林之2,000 萬元債權。上訴人不爭執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時,仍需蘇文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該抵押權既於94年4月8日辦妥讓與登記與被上訴人,難謂蘇文林亳無所悉。且蘇文林等2 人就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第64889 號執行事件期間,均未對由陳振豐、林錦儀背書轉讓之票據債權提出異議,可見蘇文林知悉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條、第5條、第6 條之記載,足認蘇文林亦承認系爭房地所擔保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分別於93年2月23 日及94年4月8日讓與林錦儀及被上訴人,陳振豐未否認系爭本票其背書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印文係遭盜蓋,足見系爭本票係由陳振豐背書轉讓與林錦儀。陳振豐、林錦儀分別於系爭本票期後背書,應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鄭筑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時,付與葉海萍1,000 萬元以上,該款項亦可能供作清償林錦儀之用,而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或非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由葉海萍簽立,然該本票及期後背書僅為此一已特定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之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堪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併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同法第312 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蘇文林等2人於93年2月間清償陳振豐之借款2,000萬元,同月20日向林錦儀借貸2,000萬元,由陳振豐於系爭2,000 萬元本票背書,併同系爭抵押權轉讓與林錦儀,陳振豐讓與該抵押權時,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林錦儀受讓該抵押權係擔保受讓自陳振豐前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對葉海萍或蘇文林之2,000萬元債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6 頁)。果爾,稽諸鄭筑文證述:當時林錦儀是匯款給葉海萍,陳振豐拿葉海萍的票去兌現,還款後才去辦債權讓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是否不足以證明蘇文林等2 人對於陳振豐之借款債務2,000 萬元,已因陳振豐受領清償而消滅?自滋疑義,應進一步予以釐清。倘蘇文林等2 人對於陳振豐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得否再由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於系爭2,000萬元本票背書,併同系爭抵押權讓與林錦儀?再由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亟待推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依陳振豐證稱:當初借(鄭筑文)2,000萬元,只會開2,000萬元的票,所以應該不是系爭本票(見一審卷第107、108頁);鄭筑文證述:林錦儀受償後交還系爭2,000 萬元本票,伊把本票撕掉,後來因為葉海萍說可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要伊辦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來拿抵押設定的資料時,伊告訴被上訴人沒有系爭2,000 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說他會找葉海萍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再參酌系爭本票係由葉海萍簽發,及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伊向葉海萍催討債務多次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伊等情(見一審卷第33、45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6月10 日,(其上所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係92年10月6日初編,系爭本票係葉海萍倒填所製造之假債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一審卷第33、65、66、70頁),是否全然無足取?尤應究明。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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