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日期:108-02-20    點閱:1272
法規名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 第 6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第 35 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 46.1 條
鄉(鎮、市、區)公所得就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使用分區更正後為鄉村區,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實際已作住宅使用者,依下列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規定核准:
一、 計畫範圍界線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且地形坵塊完整。
二、 現有巷道具有維持供交通使用功能者,得一併納入計畫範圍。
三、 供建築使用之小型公共設施用地,於生活機能上屬於部落生活圈範圍者,得一併納入計畫範圍。
四、 其他考量合理實際需要,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及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
前項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 52.1 條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 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點我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