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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土地法有關條文?

第46條之1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困地籍原圖破損、減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園。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張貼日期:10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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